心痛!惋惜!
在被高空玻璃砸傷后的第4天(6月16日)凌晨,剛滿5歲的小宇航永遠地離開了我們。
男童舅舅凌晨發朋友圈
玻璃窗從20樓突然掉落,5歲男孩不幸被砸中。這起悲劇,發生在深圳市福田區京基御景華城小區3棟樓下。
6月13日上午,小宇航和母親走到水果店門口位置時,突然高空中墜下一塊玻璃窗,直接砸中了還在上幼兒園的小宇航。
隨后,男孩家屬第一時間將孩子送往醫院。警方到場后在現場拉起警戒線,地上還遺留著孩子的血跡。
在事發現場可以看見,20層住戶的玻璃窗已經消失。
隨后,有記者上樓了解到,墜落的窗戶原先位于這處房屋的次臥,居住在此的是租戶,已經住了多年。在現場的女租戶表示,事發時她并不在場,她的丈夫在家,事后已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
“小宇航早上5:12分輕輕地走了”
事發當天中午,小宇航被轉到深圳市兒童醫院搶救。
孩子的傷情,牽動了無數人的心。大家也紛紛留言,祈禱他早日脫離危險。
然而,奇跡還是沒有發生。6月16日,記者從男童舅舅處得知,孩子已于凌晨5點12分逝世。
深圳市兒童醫院也發布通報,介紹男童搶救經過,男童術后一直處于深昏迷狀態,最終因急性重型顱腦損傷等原因傷重不治身亡。
昨晚(16日),在事發的小區前,市民自發為因高墜窗砸中而離世的孩子舉行了路祭。
事發小區上個月剛發生類似事件
事情發生后,很多業主們都感到非常害怕,這已經不是該小區第一次發生類似事件了。
就在今年5月22日,該小區同樣發生過玻璃窗從高空墜落的事情。
涉事小區物業公司:排查小區安全隱患
此事發生后,涉事小區回應稱已與業主、租戶共同墊付了受傷男童的全部醫療救治費用,截至6月16日8:25,共計墊付各項醫療救治費用8萬5千余元。
另據該公司介紹,事件發生后,涉事小區已組織人員對小區開展逐戶檢查,重點排查住戶的窗戶、陽臺等易發生高空墜物的安全隱患。
該物業公司表示,將協助相關部門做好后續處置工作,并且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待相關部門進行責任認定后,將依法依規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也很多網友在呼吁希望可以出臺相關法規,防止高空墜物。
責任問題,誰來承擔?
高空墜物,無外乎“故意為之”和“意外掉落”兩種情形。但無論樓上的“肇事者”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生命卻無法分辨情形,也避免不了悲劇性的后果。
針對該事故,律師徐瑞娟表示,在該事故中,如果房東、租戶、物業管理人都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那么三方都應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也就是說,孩子的父母可以要求上述三方承擔責任,根據三方提供的證據來最終確定責任方和責任比例。
責任方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等。
若是有人“故意拋之”又該如何處罰呢?
2017年7月,劉某飲酒后回家,在小區一棟樓的7樓平臺,將一個毛竹梯從平臺窗戶扔下,將途經單元樓們的一名孕婦砸傷。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因過失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是死亡,或有重大財產損失的,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最終,該劉姓男子被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高空墜物到底多可怕?
高空墜物,殺傷力超過你想象!
2015年1月12日,東莞一名34歲女性,被10歲男童從八樓扔下磚頭砸中身亡;
2016年10月4日,安徽蕪湖一位老人在騎自行車經過某小區前人行橫道時,被高空墜落的一塊紅磚砸中頭部,當場死亡;
2017年7月11日,深圳寶安一名男子在路上行走時被高空墜下的一塊石頭砸中,救治無效身亡,年僅21歲。
……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有高空拋物陋習的人不在少數,小到紙片、煙頭、衛生巾,大到鐵錘、水泥塊、花盆,各種各樣的情形隔三差五就會出現。
盡管這樣的事情多次發生,但仍也有很多人不了解,高空墜物到底有多可怕呢?
曾有消防官兵做過實驗:將一瓶礦泉水從6樓扔下:
“砰”的一聲巨響,石膏板一側被砸掉了一大塊,而礦泉水瓶也開裂了。
為了驗證這不是偶然,消防官兵又將另一瓶礦泉水從6樓扔下。
這一次礦泉水瞬間將石膏板中心砸穿,礦泉水瓶嵌在石膏板內,水瓶開裂。
還有人曾將一個西紅柿從5樓扔下,頃刻間,0.5厘米厚的玻璃碎了。
不敢想,這一瓶水、一個西紅柿若是再砸在人的身上將會如何?
國外針對高空墜物有哪些相關法律呢?
事實上,“高空墜物”也是一個全球性的話題,在各地都有出臺針對高空墜物的法律法規。
美國法律中并無“無過錯責任”或“公平責任”一說。任何以被告過錯為理由的指控,都必須以能明確證明被告過失為前提。